镇江新区知识产权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2021-10-08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对我区知识产权事业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深入实施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工程,加快推进国家和省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建设,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个人知识产权创造积极性,提升驻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促进全区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知识产权创造奖励: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国内首件商标注册、马德里商标注册和地理标志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

(二)知识产权运营和管理能力奖励:知识产权质押和知识产权入股、专利转化、专利数据库建设、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三)知识产权保护奖励:正版正货示范街区(行业)、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专利保险。

(四)优势企业培育奖励:产业知识产权布局、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

(五)知识产权优秀奖励:高价值专利奖励、国家和省专利奖、驰名商标、标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驻区专利代理机构奖励。

(六)园区知识产权特色工作建设。

第三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申请人,应为在镇江新区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盈利性科研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具有镇江新区户籍或居住证的个人。获得奖励的条件为:以镇江新区为地域申请、授权的专利或者达到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有多个专利权人的,由第一专利权人提出奖励申请。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奖励

第四条  国内发明专利授权

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给予其获得专利权所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的50%的奖励。

第五条  境外发明专利授权

以单位为申请人且通过PCT途径申请的境外发明专利获得授权的,给予其获得专利权所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的50%的奖励,同一发明创造奖励不超过5个国家、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同一单位每年境外专利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商标注册

对单位核准注册的首件商标,给予800元奖励。对单位申请的马德里商标,每件给予5000元的奖励,每增加一个国家的注册相应增加2000元奖励,每件商标奖励总额不超过1万元,同一单位每年奖励不超过2件。对单位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或保护产品)被受理的,每件奖励3万元;获得核准的,再一次性奖励7万元。

第七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

对单位获得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每件给予2000元奖励。

第三章  知识产权运营和管理能力奖励

第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和知识产权入股

对镇江新区单位因知识产权入股等进行评估的实际费用和专利质押贷款的服务费予以奖励,每家单位每年奖励最高2万元;已享受上级补贴的,在实际发放时予以差额补贴。鼓励担保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反担保业务,根据反担保贷款额度,给予最高2‰奖励,全区每年奖励资金不超过30万元。

第九条  专利转化

支持单位加快产品转型升级,对购买或许可使用高校院所专利成功实现产品转化的,如上年度产品实现销售500万元,对于单位购买专利、被许可使用的费用,根据实际成交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专利只可以享受一次奖励,同一单位每年奖励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  对外实施专利许可

鼓励专利运用,促进价值实现,对镇江新区单位将已授权发明专利许可给其他单位使用且能提供有效许可收益证明的,根据许可收益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件发明专利许可最高奖励1000元。原则上同一单位每年不超过10件,全区每年奖励不超过500件。

第十一条  专利数据库建设

鼓励单位进行专利数据库建设,开展专利信息分析;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奖励,奖励额度每户最高1万元。

第十二条  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单位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省级绩效评价合格的,奖励3万元。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奖励

第十三条 “正版正货”示范街区(行业)

首次通过市“正版正货”示范街区(行业)承诺推进计划验收的,给予3万元奖励;首次通过省“正版正货”示范街区(行业)承诺推进计划验收的,给予5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

首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的,给予5万元奖励;首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专利保险

单位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专利执行险和侵权险投保的,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奖励,每件奖励不超过500元,同一单位每年奖励总额不超过1万元。

第五章  优势企业培育奖励

第十六条  产业知识产权布局

采用预申报、后补助的方式,每年4、7、10月分三批,由各镇、街道和园区根据分配名额组织单位申报,每批立项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5个。项目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单位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方向或镇江新区主导产业方向,在完成专利分析报告、立项当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授权满3件、5件后分别拨付1.5万元、3万元;超出部分的授权发明专利,按照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标准予以奖励。单位可以连续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

由区科技创新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申报、评审、立项公示,每年立项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个。项目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立项后拨付10万元,实施期内需完成发明专利申请20件、PCT专利2件(需进入国家阶段)、马德里商标1件,发明专利授权8件、围绕主要技术完成专利微导航报告一份;完成验收后再拨付10万元。对于未能完成合同目标的,企业需退回镇江新区财政已拨付资金。单位不可以连续申报。

第十八条  省、市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正在实施的企业,不可以申报产业知识产权布局项目。

第六章  知识产权优秀奖励

第十九条  高价值专利奖励

开展专利质量评估,根据上级部门反馈的有效发明专利清单,对有效发明专利进行A、B、C、D四档分类,对单位累计拥有有效A、B类高价值发明专利满5件及以上且企业所有有效发明专利均能有效维持的,给予A类每件1000元、B类每件500元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专利奖

对获得国家专利奖的单位,按国家、省、市奖励最高额的1:1给予配套奖励;对获得省级专利奖的单位、优秀发明人,按省、市奖励最高额的1:0.5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一条  驰名商标

对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标准制定

对单位主导起草并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被评为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且考核优秀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

单位首次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分别奖励15万元、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驻区专利代理机构

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机构(含分所)代理镇江新区单位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年授权达10、20、30、40、50件的,分别给予1、2、3、4、5万元奖励。

第七章  园区知识产权特色工作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镇、街道和园区围绕主导产业、特色产业等开展产业专利导航,通过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产业专利分析,把握产业链中关键领域的核心专利分布,预测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技术发展重点方向和市场需求热点方向,支撑产业创新发展和高端发展,实现产业发展从低端到高端、产品从制造到创造与制造并举的转变。

第二十六条  开展知识产权各类园区、示范区、特色小镇等创建,对具体承担建设的各镇、街道和园区,建设期内每年给予建设经费支持。

第八章  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奖励实行分类申报。其中第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由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镇江新区财政局,根据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直接认定;第四、五、六、七、十二、十九和二十四条通过镇江新区专利平台,根据系统提示要求提交材料或进行认领;第八、十、十一、十五和十六条,由申请单位提交能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原件以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第九条和第十七条,根据申报通知另行组织申报。

第二十八条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各镇、街道和园区初审,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审核后,决定是否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类奖励每年集中受理,逾期未提交的不予补报。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合理有效、科学管理、严格监督为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市关于发明专利奖励资金统筹使用。同一专利在本政策实施前已享受过申请阶段奖励的,在授权奖励阶段予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奖励资金与投资协议或其他扶持政策重叠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三条  镇江新区财政局按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受奖励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获得奖励的发明专利拟转出镇江新区的,须事先向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退还奖励资金,否则将发明专利权人按照程序纳入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奖励申请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凭证,对于为套取专项资金而恶意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取消奖励资格、追回已奖励的资金、三年内不受理其奖励申请、列入知识产权信用“黑名单”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镇江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镇江新区党政办公室商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镇江新区财政局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实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镇江新区专利奖励实施办法》(镇新办发〔2019〕9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如遇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与本政策冲突,则自相关政策印发之日起,本办法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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