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节能主体责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44号令)、《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镇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镇发改资环发〔2018〕11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报送项目节能报告并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节能验收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开展节能验收工作,检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措施承诺落实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措施承诺落实情况进行验收,确保建设项目配套节能措施与项目应同步投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节能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项目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用能设备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承诺要求情况;
(二)项目落实国家及省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强制性要求情况。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开展节能验收工作。组织验收前,建设单位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节能验收自查报告,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用能设备采购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设施设备调试效果(能效水平及能源消费量)、自查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自查结论应当明确节能验收自查是否合格。
(二)证明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承诺中节能措施落实情况的相关文件,如项目设计方案、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设备检测报告、竣工图、节能管理制度、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一览表等。
第七条 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对照承诺履行情况自行组织验收并如实反映在节能验收自查报告中。
第八条 报送项目节能报告并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召开验收会议方式通过资料查阅、现场核查等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安装)单位、节能报告编制机构、节能审查评审机构等单位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
资料查阅主要是将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对比,检查其与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承诺的相符性。
现场核查主要在文件检查结果的基础上对节能审查意见中的强制性要求开展现场检查。通过现场设备查验、铭牌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承诺的落实情况。
验收工作组应对资料查阅和现场核查过程中做好相关验收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验收工作过程、验收访谈内容、验收发现以及现场照片资料、证据等。
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安装、调试到位等情况造成验收单位不能验收的用能设备或用能系统,验收工作组可以进行复验。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节能验收:
(一)与国家及省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的;
(二)节能措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三)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用能工艺、设备的;
(四)项目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及以上的,未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
(五)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的;
(六)其他节约能源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节能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应再次组织节能验收。
第十一条 通过节能验收后,验收工作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编制指南》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对验收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验收自查报告、节能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在档案形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档案向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关报送备案,在节能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检查时,主动配合提供上述材料。
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并完成备案的,按验收组评审专家800元/人·天,给予最高3000元财政奖补。奖补资金列入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关部门预算,每年年底统一兑付。
第十三条 新区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察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相关精神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对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节能违法行为,由新区节能主管部门报请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有关节能违法信息及时推送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参与验收工作的单位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依法处理并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五条 市级及以上节能评估和审批机关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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